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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立志传_黑胡子【完结】(145)

  三省之中袁世凯最头痛的是江西李烈钧,李烈钧反对他的态度最为坚决,且麾下有2师1旅。

  李烈钧一直希望把江西治巩因成国民党在的大后方,他的敌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湖北黎元洪,一个是安徽杨洪森。对他威胁最大的当属杨洪森。

  杨洪森对江西的渗透包括经济、政治、军事三方面。

  社会人民党自创建以来,他们的支持者主要在安徽,虽然江苏、浙江、上海、江西、湖北、湖南等省都有他们分部,但是势力弱小,不成气候。江西社会人民党在新任部长陶继光接任后,使得江西的政治格局发生重大的变化,经过半年的迅猛发展社会人民党继共和党、国民党之后,成为江西省第三大党派。

  杨洪森与李烈钧的关系不好,一是政治上的,二是性格上的。在安徽杨洪森通过排挤国民党,使社会人民党成为了安徽第一大党,并且取得了省议会多数议席。

  在江西李烈钧没有道理让社会人民党在他的地盘内如此发展下去。社会人民党可不比共和党,因受到公开限制,社会人民党的发展转入地下活动,李烈钧以此为借口将社会人民党在南昌的总部给查封,并且将陶继光等主要负责人给抓了起来。

  此事影响甚大,李烈钧在收到杨洪森的电报后,不得不将陶继光等给放了出来。

  陶继光出狱后,按照杨洪森指示的精神对社会人民党在江西的发展作了调整,进而与共和党结成同盟。

  共和党对李烈钧主政江西素有不满。共和党的议员多是立宪派,他们代表的是江西大地主、大乡绅的利益。而李烈钧主持江西以来对地主乡绅的手段严厉。

  李烈钧是“三民主义”的信仰者,其在江西的推行的政治方略是以“三民主义”为根本。实现“三民主义”首先是民生。他同意杨洪森在民生方面的观点,即中国目前是一个农业大国,首要问题是解决土地的再分配。但他并不赞成杨洪森的那些“痞子运动”,他的方案是采用“赎买”,由地方财政进行扶持,农民向银行贷款,从地主处购买土地。

  “赎买”的设想是好的,但不符合实际。李烈钧的地方政府根本就无法在财政上进行扶持,而那些私人银行或钱庄,根本不可能将钱借给农民,“赎买”无法实现,便只好借鉴安徽的“痞子运动”,但在具体运作中又不得其法。

  江西革命以来,以地主、乡绅为根本的乡村体制受到了巨大的冲突,对于国民党所推行的“土地改革”,其首要任务是建立农村新秩序,李烈钧认为农村新秩序的基石是乡绅,很快那些窝在城里的乡绅,在政府的勒令下纷纷衣锦还乡,可是他们回来干的第一件事便与农民进行清算,当农民们流离失所的时候,李烈钧被迫对当地的这些豪绅采用严厉的手段。

  农村新秩序根本没有办法建立起来,再加上共和党对“土地改革”持反对意见,使得李烈钧土地改革最终失败。

  共和党与李烈钧更进一步的纷争还表现在禁烟、国民捐和筹饷等问题上。共和党也曾试图拉拢李烈钧加入共和办,由其担任江西共和党支部长,但遭其回绝。

  李烈钧认为其在江西推进的改革失败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将政令加以统一,其试图在江西建立起如同安徽一样的专制体系,但是他的手段和策略远没有杨洪森的高明。

  国民党和共和党原本都是安徽省的第一、第二党派,杨洪森对付他们的办法就是安排他们到财政、税收、铁路等油水多的部门当负责人,让人去贿赂他们,检举他们,接着顺理成章的把这些要害部门控制在自己手中。通过放大镜将国民党、共和党人士身上的缺点无限放大,再利用人民群众之舌,导致两党在安徽政治形象大损,促成了社会人民党在的安徽独大。

  杨洪森这些下作的手段李烈钧自然不屑去用。这导致了李烈钧在推行“地方集权”过程中阻力很大。

  袁世凯充分利用了这些阻力。

  原江西第3旅旅长余鹤松对李烈钧极为不满,袁世凯便拉拢他,告诉余鹤松如果他能推倒李烈钧,就任命他为江西都督。余鹤松便回到了南昌,联络旧部在南昌策动了兵变。

  兵变发生后,李烈钧迫于形势,致电袁世凯,对兵变引咎自责,并在都督府召开会议决定实行军民分治,事后电报袁世凯推荐汪瑞闿为江西民政长。

  汪瑞闿曾任前清武备学堂总监,与李烈钧有师生之谊。

  袁世凯见李烈钧主动推荐汪瑞闿担心民政长,立即给予任务,正好利用汪瑞闿来牵制李烈钧。

  在李烈钧电报刚刚发出4个小时后,袁世凯即发布了汪瑞闿担任江西民政长的命令。

  这种怪现象引起了李烈钧的怀疑,李烈钧原本打算给汪瑞闿委以虚职,可是袁世凯这么异常的任命汪瑞闿为民政长,袁、汪是否勾结?如果他们勾结起来,对自己将十分不利。这时李烈钧发现自己上当了,但事已无可奈何,只好暗中抵制。

  在李烈钧策动下,江西广饶协会等团体纷纷发表通电,历数汪瑞闿在前清时的种种劣迹,对他出任民政长表示极力反对,誓不承认。要求袁世凯收回任命。

  袁世凯态度十分强硬,通令声称:“民政长一职由国家设置,汪瑞闿到任后能否任职,国家自有法令,功过原无所逃,该协会等种种指陈,无论虚实,既有溯及既往之谈,尤属党同伐异之见。至于所称誓不承认一语,查任官依照约法并无须某会承认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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