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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涅磐_不死军魂【完结】(636)

  (三)完善预算制度

  一是合理配置人大预算权。虽然我国《预算法》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没有明确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从预算管理的实践来看,人大实际上只能就预算草案的同意与否行使审批权,政府对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也必须执行,即使预算被否决或久拖不决也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这就要求在修改《预算法》时明确规定人大对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相应的制衡权,在预算的编制和审议中扩大民主的范围,增强人民代表审议的作用。

  二是坚持预算法定原则。在预算法的制定与实施时要全面贯彻预算法定原则,包括预算主体权利(权力)法定、预算主体义务法定、预算程序法定和预算责任法定;完善预算制度,保障宪法“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等功能的有效发挥。此外,要强化全民的国家预算法律意识。

  三是规范预算外资金。由于转轨时期财政的原因,我国形成了大量的“预算外资金”。这些预算外资金游离于人大的预算监督之外,造成国家分配秩序混乱,财政活动失序、失范,使正当的财政收入受到了侵蚀。这是我国目前财政生活中的一大缺陷,必将阻碍我国的宪政进程。因此,应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法》的调整范围。

  四是强化预算监督。在我国,为强化人大对政府监督职能,有必要推进政府预算报告制度改革。预算案要反映大多数人的意愿,实现公共支出与合理税收负担均衡,最重要的在于必须为预算的民主决策和监督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要加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国家预算的监督。通过建立起人大、审计、公众、媒体等全面的监督体系,真正实现对国家财政预算的“防腐”功能。

  在最后一个字落笔后,他发现此时外面的天空已经到了中午。看样子,自己是用了一个上午的时间才写完这篇文章的,看来这篇文章还需要做几次修改才能交上去啊,正想着,就见门开了,只见自己的秘书端着一个托盘走了进来,包元知道现在已经是中午吃午饭的时间了。

  第二百七十九章 

  第二百七十九章 

  在催了戚寰几次后,戚寰这才将自己所写好的那篇文章交给了包元,不过让包元感觉奇怪的是,他明明只要戚寰写一篇,可是这家伙交上来的却是两篇,而且那篇显然不是捉刀之作,看来这家伙在这个事情上也是真下了功夫的,不过他也清楚这家伙这么积极的原因所在,无非是想建国后,他就能早点独立出去,然后就能和自己平起平坐了,大家都是部长,以后你有事情找我,就只能是商量,而不能用命令了,想到这里,包元不由的笑了起来。

  在笑过后,包元开始认真的看起这篇名为:论税收法法制的文章来,就见上面这样写到:

  一、税收法治是“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是税收法治的开端或起点,税收法治应当从税收立法开始。判断税法是不是“良法”,有三个标准:税法的宪法和上位法依据,税法规范体系与客观经济规律的统一性,税法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一)税法的统一性

  我国按照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结合因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采取“一元二级”的立法体制,“一元”即要求全国立法的统一性,二级立法除民族自治条例和特区条例外,其他地方立法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具有上位法的立法依据。税法的统一性就是税法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1.税法立法权的统一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有: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二是国务院及其部委;三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政府。这些机关所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构成目前中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税收立法权的统一要求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财政、金融等基本经济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不能制定行政法规,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与执行税法有关的操作性规定。在西方国家由于“三权分立”议会与内阁政府是一种制衡关系,立法归属不仅是权力分立也是利益分立,对宪法的实施关系到议会与政府的权力和利益,对自己拥有的立法权互不相让。我国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不分权,从利益角度,税收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还是由政府行使没有实质性差别。但是,在形式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税法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的一级授权,而政府制定税法则属二级授权,即人大接受人民的授权后又将这种权力转授给政府,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对二级授权没有规定。

  税收立法权的统一现在已经成为各国议会限制政府征收私人财产的重要机制,从而确立了“税收法定”的原则。凡涉及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的规范,均应由代表民意的议会来制定,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税收立法惯例。

  2.税法制度的统一性。税收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三个层次税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虽然《立法法》确立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原则,但由于我国没有《宪法》监督法和《立法法》在立法监督程序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使发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也缺乏有效的解决途径和救济途径。需要完善现行立法监督制度,加强对税收立法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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