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宋史》卷169,《职官志》。
(第4篇第1条)。
(二)对军官如何论功行赏。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战斗中,人、 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时,原则上可以互相抵销。“将军等 行进到敌地域中去,??(与敌)战斗时不能相挫败,兵马各自撤退时, 得失人、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第2篇第5条); 若得超过失,可以得赏,但必须超过“一百种以上”方能领取。反之, “[若]功超[过][罪]一百种以下到一百种的,勿得功”(第二篇第2条), 即不能论功行赏。当失多于得时,一般来说,要受到应有的处罚。但有 一种情况例外,即将军经过殊死战(斗),或能深入敌境,尽管得不偿 失,仍可以按其俘获之物的种类及数量计功给赏。
其二,当正副将军并肩战斗,若能既挫敌军锋,又能俘获敌之人、 马、甲、胄、旗、鼓、金,两功相等时,“当取最高那种”,即按赏赐 最多的那项领赏,不能两赏俱得。但如果将军亲手杀死敌人,“则获前 功外,上述杀敌功亦可得”(第2篇第7条),即两赏可同时领取。
(三)对立了军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赏。律令规定: “刑徒、苦役减刺[字][之]功”。(第2篇75条目录)
“刑徒等功作半减[刑]期”。(第2篇76条目录)
也就是说,凡刑徒、苦役立了军功,其功应按常人一半计算,减刺 字或减刑期。
赏赐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凡符合这五个方面条件之 一者均可论功行赏。
(一)克敌制胜者。包括挫敌军锋,大败敌人者。“将军、行将(私 人)等??挫敌军锋,私人[可][成][为]军卒,挫敌军锋□□当得官、 军赏赐”。(第4篇第8条);攻城战斗中首先登上敌人城头陷城者。
“登[敌]城上[者],初为杂官,若无官等,顺次加官”。(第2篇第 条);在战斗中杀死敌军一人以上者。“杀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 当得二十两银碗,衣服一袭七带,五两银腰带一条,茶、绢五十[份], 等等”(第2篇第3条);将军在战斗中将敌将打下马,让别人将其杀 死者。“将、行将亲手[击]倒[敌]人,又令杀之”(第2篇第17条 目录)也可论功行赏。
(二)打败仗时能立军功者。包括英勇断后,使全军撤退者;在战 斗中将领败阵,但护卫、队人能挫敌军锋者,前者从将军到私人都可得 到奖赏,后者仅限于护卫和队人。
(三)俘获各类战利品者。第2篇第12条规定: “与敌战斗中,获铠甲、马、旗、鼓、金,俘虏首级、小孩、 妇女等者,计将军、行将、佐将等之一应功数中”。
表明战利品有两类,一类为军用物资——铠甲、马、旗、鼓、金等;另 一类为人,包括首级(死口)、妇女和儿童(活口)。
(四)揭露弄虚作假者。第3篇第29条规定: “正副将被诸人所告属实时?.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纳首[级 的赏赐与首[级]价等数若干,告者具得。”
即用加官和给予赏赐的手段,鼓励人们去揭发虚报俘获物、杀敌数量、 以及买卖首级等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澄清军队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带路有功,可“[获]官赏赐”(第2篇 第64条目录)。
其奖赏之物,大体上有如下几类:(一)提升官资。其具体升官办 法是按功劳的大小和原有官职官资情况,升1—15级。凡立有同样的军 功,原来没有官资或官资少者升的资级就多,反之,就少。如立同样的 军功,将军只加7级,士兵则可加15级;(二)为物质奖。包括银锭 和生活用品——银碗、衣服、茶叶、丝绸等物。前者如佐将以上立大功 奇功者赏银一锭,后者如立一般军功者可得茶8斤—400斤,丝绸7匹— 匹,银碗7两—100两,等等。凡立大功的军官,其职务较高者,可 得金碗、金腰带、银鞍鞯和高级纺织品,等等;(三)为特殊奖。即对 立大功奇功者赏给军直。所谓军直,即军中服杂役之人。而且官级越高 赏赐的数量越多,相同的军功,将军可赏赐70名,而一般军卒只能赏赐 名;(四)为精神奖。即给予某种荣誉称号。如第4篇第10条规定, 对立有军功,未能加官的“正副行将、游监、佐〔将〕、正首领、应监、 小首领、帐主、押队、军卒等,当获勇捷[称][号]等。”
罚罪律。该律也同赏赐律一样,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 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如何处罚败军之将。有两种情况:其一,正副将军一同参加 战斗,因虞人引导失误,造成人、马、甲、胄、旗、鼓、金等损失,应 根据最后落实的功罪情况,“一应计算,按正副高下承担”(第3篇第 条),即分别处罚,正重副轻;其二,将军虽然杀了敌人,但军马战败, 其功罪又不能相抵,应根据“所犯何罪,按律承担”(第2篇第8条)。
(二)如何处罚阵亡将领的随行人员。如第三篇第21条规定: “正副将军阵亡时,护卫、首领、押队、亲随等四人具杀,满 门充牧、农人。队人一律杖二十,面上刺字,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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