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三十九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帝国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帝国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法律废止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四十一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四十五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帝国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四十七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中华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帝国振兴之。
第四十八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中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中华帝国。
第四十九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帝国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
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帝国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帝国对于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五十二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五十五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国家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五十六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五十七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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