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五十九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 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国家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六十一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国家应赞助之。
第六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中国公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三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全国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全国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化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帝国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全国经济会议审核之。全国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帝国政府不同意时,全国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帝国国会。全国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帝国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全国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国家规定之。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二)
(更新时间:2005-7-30 8:02:00 本章字数:4456)
第三章 中华帝国皇帝
第六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乃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六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帝国国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帝国国会通过之法律须经皇帝批准方才生效。
第六十七条 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宣告开会、闭会、休会以及解散众议院。
中华帝国皇帝于国务大臣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内阁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大臣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中华帝国皇帝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帝国国会时,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之时,请求追认。若国会否认时,则失其效力。
第六十九条 中华帝国皇帝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七十条 中华帝国皇帝,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制定官制官规,得任免帝国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七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国际上,代表中华帝国,并得以中华帝国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中华帝国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中华帝国立法事项者,应得帝国国会之同意。
第七十二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并决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中华帝国皇帝掌握帝国一切军队之最高命令权。
第七十三条 中华帝国皇帝,对于帝国中某一区域,如不尽其依照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中华帝国皇帝于中华帝国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其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四条 中华帝国皇帝代帝国行使恩赦权,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及平反恢复名誉,但大赦须经过帝国国会同意。
第七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经帝国国会同意,依法律宣告戒严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第七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发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七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陆海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内阁总理大臣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皇位世袭,由皇室之男性成员继承。
帝位继承方法,依《中华帝国皇室典范》规定实行。
第七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于即位时,应对帝国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朕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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