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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权主义的起源_[美]汉娜‧鄂兰【完结】(130)

  所有企图以忽视“无国籍人民”来解决“无国籍人民”问题的政府,皆运用“无国籍问题既是犹太人问题”这项概念作为借口。希特勒解决犹太人问题的步骤是这样的:首先,使德国境内的犹太人成为一非法性的少数民族团体;其次,迫使他们通过边界,成为“无国籍人民”;最后,从各处逮捕他们回来,集体送进“灭绝营”(the extermination camp)。当各国政治家尚未了解实情,很容易受希特勒的修辞语言所蒙蔽。战时,犹太问题为是无法解决的,但在战后,却轻易地解决了——借着移民及被认征服强土之途径——这种解决的途径,既不是依“少数民族的问题”,也不是以“无国籍问题”的解决方法而结束。就像本世纪所有事件的本质,解决犹太人的问题相随着产生新的难民种类——阿拉伯的难民——缘此,又徒增七十万到八十万人之多的“无国籍”与“无人权可言”之人民。而在巴勒斯坦这块狭小领土上,与成千上万的人口中所发生的不幸事件,也曾重现于印度。自一九一九年与一九二○年签订“和平条约”之后,对于所有以“民族国家体制”建立的新国家而言,难民与“无国籍人民”就像符咒一般的令人恐惧。

  对于这些新建立的国家而言,这个符咒蕴含着致命的因子,民族国家的本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旦崩溃,它就无法存在了。没有立法上的平等(此种立法上的平等,本然是用来取代封建社会旧有的法律与秩序的)整个民族国家便濒于崩溃解体,变成一大堆散乱的特权与无权力的个体,而那无法平等对待所有人的法律也会退化到权利与特权的旧路上去,这与“民族国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新建立的国家愈是没有能力以立法的平等性对待“无国籍民”,警察独断的统治权力就愈伸张,也就愈难抵挡一种蛊惑力量,此力量引诱民族国家去剥夺所有公民的合法地位,而导致以权力高张的警察制度,独断地统治人民。

  乙 人权的复杂性格

  十八世纪末叶,“人权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正表示出历史的转换点。揭示人权宣言正意味着:“法律的根源”(the source of Law)不再是上帝的指令,也不是历史演变下的习俗,而是“人”(Man)自己。历史曾经把独立的特权赋予确定的社会阶层,或者某些确定的民族;然而,人权宣言却指出人必须从所有护身之物中解放,也宣示“人”在这个时代里已茁壮成年。

  除此之外,另外有某些含意是拟定人权宣言的人所无法全然了解的。揭示人权也意指:在一新的时代里,人权是一种急切需要的保护力量,因为在这个新时代中,个人出生时所属于的社会阶级以及面对上帝时的平等性,已经不再是稳固可靠的事物了。换言之,在一个新的世俗化与解放的社会中,人不再确信某些社会与人之权利,在人的眼里,这些社会权利与人权是置于政治命令之外,不受政府与制度、而只是受社会、精神与宗教力量所保护。因此,整个十九世纪,公众舆论均一致强调,个人如果需要保护的力量,藉此力量反抗国家的新统治权,以及新兴起的社会独裁力,那么,人权是必须被宣扬、被提倡的。

  人权是不可被“剥夺的”,因此,它不能被演绎成其它的权利或法律,也不可能从其它的权利或法律推演出人权。建立人权是不必诉求任何权威的,人自己即是人权的根源,也是人权指向的终极目标;同时,也不必有任何特殊的法律用来保护人权,因为所有的法律都以它作基础。就法律来看,人是最高的统治者,犹如就政府的观点来看,人民是最高的统治者一样。人民的主权(不同于君主)不是诉诸于上帝的恩宠,而是以“人”之名表彰出来;缘此,人那“不可被剥夺”的权利自然而然可以发现其护身的场所;而且变成人民至高无上、不容剥夺的自治权利的一部份。

  换言之,若不与某些更巨大的、环绕他的秩序发生关联,人就无法表现出是一个全然解放、独自拥有人性尊严的“全然孤立的存在”,尤其是当他融入一个民族,成为这个民族的一份子,而丧失其个体性时,此种处境更是明显。从一开始,不可剥夺之人权的宣言就存有令人困惑的元素在,这种令人困惑的成份既是:人权宣言所揭示的人是一“抽象化的人”(abstract human being),是空泛、不切实际,不存在于任何地方(即使是非洲土著也生存于某种社会秩序里)。如果一个部族,或者是一个“落后地区”的群体无法享有任何人权,那是因为从整体观之,它尚未臻于文明的阶段;也就是说,尚未臻于民族自主、民意至上的阶段,而只停留于受外来势力或者是本地暴君统治的情况。由是言之,人权的问题顷刻间遂与民族解放的问题牵涉在一起;看来,只有民族解放,而使人民自己掌握主权,赖能够确认人权的存在。始自法国大革命,“人类”(mankind)这个名词便被认为是“各民族交会的大家庭”(a famility of nations),这种意象显然演变成一种信念:民族,而不是个人,才是人的意象。

  缘此,人权遂与民族的权利认同合一;在欧洲民族国家的体制里,日益滋长的民族与民众,其基本的权利无法被中欧民族国家的正常功能所护卫——犹如非洲大陆中心的情况,就在这个时候,“人权与民族的权利合一”这种信念才能充份发挥它的作用。人权被视之为“不可被剥夺的”,因为,在界定人权时,是假设人权超然独立于所有政府之上;然而,事势演变的情况是这样的:人一旦缺乏他自己的政府,而不得不依赖其最小的权利时,就没有任何权威、或者任何制度来保护他。或者是:以少数民族的情况来看,一个国际性的体制一旦自认为“非政府的权威”(a nongovernmental authority)。在它尚未充份实现其功能之前,就很显然是失败的了。不但少数民族本身的政府会反对这种将危害到它主权的势力(指“国际性的非政府性质的体制”的外来势力一译注),而且国民自己也不会承认此种“非民族性格的保护力量”,他们不会信任任何不支持其“民族”权利的事物。在这种不信任与反抗的情势之下,他们宁愿转向保护自己“民族”的祖国,犹如日耳曼与匈牙利人民,或者宁愿依赖一种“跨越任何疆界而巩固结合的体制”,犹如犹太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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